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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购奢侈品无法证明真伪应否认定欺诈加倍赔偿

发布者:李松江 律师|时间:2023-06-07|849人看过

代购奢侈品无法证明真伪应否认定欺诈加倍赔偿    聚焦法律纠纷争点,一站推荐法律依据、匹配案例、权威观点。

  导读:代购、海淘等购物方式改变了人们的生活,但由于互联网购物的特点,经营者与消费者对于商品真伪问题常起争议。

当双方都无法证明商品真伪时,经营者是否应承担责任?本期小编通过权威案例解析及相关裁判要旨为读者梳理这一问题。

  《人民司法》?·?推荐案例  因微信代购商品质量发生纠纷,经营者和消费者均无法证明商品真伪时,损失赔偿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张某某诉郑某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微信代购中,经营者和消费者因代购商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但均无有力证据证明商品真伪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结合案件具体情况酌情裁判。

  案号:(2014)文民一初字第983号  审理法院: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7年第8期(总第775期)  【法官评析】  一、代购商品真伪的证据认定  在正规的微信代购中,经营者和消费者通过微信进行联系,确定代购商品的数量、规格、价款等基本购物内容。

消费者通过要求经营者提供代购物品的正规发票或者商品验证码,并持发票、验证码到商品专柜、官网上进行确认,或者到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质量鉴定等方式来辨别代购商品的真伪。

当发生质量纠纷时,法院在通过以上方法确认经营者所代购商品的真伪后,可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及案件事实,依照购物合同中的相关约定进行解决。

若购物合同中无相关规定,则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等法律规定进行审理,以判决或调解的形式,促使经营者通过修理、调换、退货、退款、赔偿相应损失等方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91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经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3条规定: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经合议庭合议后认为:由于被告不能证明其所销售货物的正规进货渠道,且原告以明显低于市场价值的价格购买被告所销售的名牌奢侈品,双方均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原、被告各自承担50%的责任。

  二、本案应否加倍赔偿的认定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3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500元的,为500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据此,消费者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损失的前提是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有欺诈行为。

  根据《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经营者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等行为,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构成欺诈行为。

经营者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厉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的,构成欺诈。

  而在本案中,由于奢侈品的真伪无法认定,继而无法认定本案被告在代购奢侈品时是否存在《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规定的欺诈行为,因此原告主张的一倍赔偿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应当支持。

  ?相关案例  1.经营者将不能享受专柜保修服务的商品承诺为“行货”构成欺诈——唐志忠诉世纪卓越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能够享受国内特约经销商和特约维修点的保养、保修等售后服务是“行货”的重要特征。

经营者销售无法享受与在专柜购买的同类商品相同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的商品,而告知消费者该商品为“行货”的,属于欺诈行为,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退货、退款并进行惩罚性赔偿。

  案号:(2015)三中民(商)终第03660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2016-2-18(第6版)  2.网购价格欺诈认定的法律适用及网店经营者虚构原价和隐瞒真相的认定——李研与广州哥弟真的好贸易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购交易中价格欺诈的认定,应当以民法中欺诈的认定标准为根本,以国家发改委《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及相关解释为有限参照。

由于网购交易与传统实体店交易存在差异,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虚构原价时,应充分考虑网购消费者的购买习惯与线上线下产业融合的发展趋势;在认定网店经营者是否隐瞒真相时,应当考虑到消费者在线上线下交易中获取信息能力的差异性,结合个案交易信息的开放程度综合认定。

  案号:(2015)成民终字第5070号  审理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6年第26期  3.网络销售者以价格欺诈方式诱使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消费者有权请求“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王辛诉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销售者网上销售商品有价格欺诈行为,诱使消费者购买该商品的,即使该商品质量合格,消费者有权请求销售者“退一赔三”和保底赔偿。

  案号:(2014)一中民(商)终字第8587号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2015-06-15  4.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消费者无有力证据证明经营者有欺诈行为的,不得主张加倍赔偿——林福平诉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网络合同纠纷案  案例要旨:网络商城交易中,虽然经营者的网页对涉案商品的技术参数标注有误,但消费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经营者系故意告知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的,经营者不构成欺诈,消费者不得主张加倍赔偿。

  案号:(2016)粤01民终14917号  审理法院: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2016-12-26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一十一条【瑕疵履行】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法(办)发[1988]6号)  68.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2013修正)  第五十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经营者明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仍然向消费者提供,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的,受害人有权要求经营者依照本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等法律规定赔偿损失,并有权要求所受损失二倍以下的惩罚性赔偿。

  4.《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73号)  第五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  (二)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  (三)销售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的商品;  (四)销售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商品;  (五)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  (六)销售伪造或者冒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商品;  (七)在销售的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  (八)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商品;  (九)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故意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第六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信息应当真实、全面、准确,不得有下列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行为:  (一)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二)以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现场说明和演示;  (四)采用虚构交易、虚标成交量、虚假评论或者雇佣他人等方式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五)以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或者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六)以虚假的“有奖销售”、“还本销售”、“体验销售”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服务;  (七)谎称正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  (八)夸大或隐瞒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数量、质量、性能等与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信息误导消费者;  (九)以其他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方式误导消费者。

  第十六条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行为之一且不能证明自己并非欺骗、误导消费者而实施此种行为的,属于欺诈行为。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至第(十)项、第六条和第十三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属于欺诈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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