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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工伤保险责任纠纷纠纷

发布者:金尚芬 |时间:2023-05-31|1491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

【摘要】

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委托人王某某为本案被告

 【案件概述】

王某某系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职工,2015年3月8日受伤,后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为八级。王某某受伤后,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积极进行治疗,并垫付了相关费用,就伤后待遇问题双方没有达成协议,就此问题王某某申请劳动仲裁,但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对津静劳人仲裁字(2017)第0026号仲裁结果有异议,故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某工伤后应享受的相关待遇依法重新审核并作出判决。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对王某某的工伤保险待遇依法核实,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承担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不承担2015年7月8日后的医疗费,停工留薪期按照6个月计算,护理费按照每天50元标准计算,并扣减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已经支付的费用12780元;

2.诉讼费用王某某承担。

 【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某某在工作期间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对仲裁结果不服提起诉讼,双方之间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王某某在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工作,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成立,现王某某在工作中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王某某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未依法为王某某缴纳工伤保险,因此根据法律规定,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应当向王某某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庭审中,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与王某某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的金额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因王某某入职后不久遭受工伤,尚未领取过工资,其工资应当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故王某某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44985.6元(4686元/月×60%×16个月)。

关于护理费的数额问题,根据法律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王某某在住院期间需要护理,并由其家属进行护理,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用,因王某某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的证明,故护理费用的标准应当按照2014年度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标准计算,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实该计算依据,故对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公司应当支付护理费9468.4元(33882元/年÷365天×102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费》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王某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927.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664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4496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4985.6元、医疗费466.5元、护理费9468.4元,合计160008.1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1380元,尚需支付1486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天津某钢铁有限公司钢铁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

法院最大限度地听取了被告代理律师有法有据的代理意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一未被支持。委托人对承办律师的工作态度及工作成果给予了极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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