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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曹英霞 |时间:2023-05-31|433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河北省沙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XX)XX0582民初957号 原告A,男,汉族,1987年5月10日生,无业,初中文化,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代理人A,河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A,男,1991年10月18日生,汉族,住沙河市桥西区, 原告A与被告B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A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A及其委托代理人B、被告C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A诉称,原被告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并成为朋友,因原告没有时间经常玩游戏,就把游戏账号借给被告使用,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2017年2月28日,原告得知被告低价将原告的游戏装备卖掉,后找到被告,被告于3月份还了23,000元,之后几经周折原告找到了被告,当面把所卖的钱追回,并于2017年4月6日签订了赔偿协议,被告答应赔偿原告五万元,至今被告没有履行赔偿协议,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依照赔偿协议约定赔偿5万元,2、被告承担赔偿款约定到期日至实际给付赔偿款之日的同期银行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A辩称,2017年4月6日原被告写下借条和协议时有证人在场,被告已经履行完毕,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通过玩网络游戏认识,因原告没有时间经常玩游戏,就把游戏账号借给被告使用,费用一直由原告支付,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以8万元将原告的游戏装备卖掉,后原被告多次微信联系并于2017年4月6日下午2点达成协议,协议主要约定被告将卖掉游戏装备的8万元归还,并赔偿原告5万元,一半一日到二日内偿还,剩余一半从每月工资中偿还1,000元,被告还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在被告还钱后协议和借条作废,被告辩称卖游戏8万元及赔偿的5万元均已给付完毕,并提供支付宝收支明细证明,证明4月6日上午10时40分支付2万元,11时7分支付15,000元,11时27分支付4,800元,12时19分支付1,200元,下午4时支付9,000元,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明细及双方签订的协议予以证实,被告还提供证人证言证明该笔5万元赔偿款已赔偿完毕, 本院认为,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将原告的游戏装备卖掉,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双方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协议真实有效,被告提供支付宝清单及证人证言证明其在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多笔支付5万元,辩称其在签订协议当天已将卖游戏装备款和赔偿款全部偿还完毕,但事实是被告在4月6日上午及中午向原告支付5笔款共计41,000元,而协议是在下午2点所签,且协议中注明还款期限,被告辩称4月6日当天已将款偿还完毕不符合常理,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支付宝清单中只有一笔9,000元是在签订该协议之后偿还,可视为被告支付的赔偿款,被告应再给付原告赔偿款41,000元,因被告没有按协议履行,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将剩余赔偿款一次性给清,被告未按期履行协议,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A偿还原告B赔偿款41,000元,并自2017年4月25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支付利息,直至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A负担99元,由被告A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波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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