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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附带保险公司民事赔偿

发布者:孙淑华 |时间:2023-05-13|1099人看过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某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住荣成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荣成公司)。本律师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背景2016年6月12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奥孚家具红绿灯路口南道路处,与曹某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曹某脑挫裂伤及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某币(以下币种均为某币)243078.42元(已扣除被告人汤某支付的医疗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汤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南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奥孚家具红绿灯路口南道路处,与曹某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曹某脑挫裂伤及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季某、张某、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警情处置指令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保险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曹某的户籍自2008年迁入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xx号楼xx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给曹某造成经济损失343446.07元,其中医疗费131431.1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31545元/年×20年×24﹪),护理费10370.96元(31545元÷365天×120天),误工费233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汤某已支付医疗费111607.90元。鲁K×××**号小型轿车在某财险荣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汤某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告人汤某取得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本、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威海市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曹某自2008年迁入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xx号楼xx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故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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