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世星 |时间:2023-08-02|2016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刑初16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会峰,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襄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河南省襄城县。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9月1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李世星,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检公一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会峰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作出(2015)南市刑一初字第133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会峰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29日作出(2017)桂刑终116号刑事裁定,发回本院重新审判。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昊、代检察员何忠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会峰及原辩护人刘某(广西双贺律师事务所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会峰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运输毒品。2015年9月13日,其乘坐航班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经昆明到达本市。当日20时许,当被告人李会峰来到南宁市客运站停车场,并对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从景洪市开往本市的长途客运班车进行查看时,被埋伏的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从大巴车的左右侧后车轮挡板处分别查获二块用磁铁吸附的黑色包装海洛因毒品可疑物,共净重702克。之后,公安人员又从李会峰租住的南宁市迎凯路3号乡都人宾馆2003号房查获一包海洛因毒品可疑物,净重0.9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毒品入库收据、航班登机牌、住宿登记信息、乘车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卢某1、张某、谭某的证言、被告人李会峰的供述和辩解,现场检测报告书、生物物证鉴定书、毒品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含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检查、辨认、称量、提取笔录及照片、江某客运站停车场监控录像、现场检查视频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会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会峰辩解称,公安机关在桂A×××××大巴车车轮挡板处查获的二块毒品海洛因与其没有关系,其没有实施运输该二块毒品的犯罪行为。
李会峰的辩护人(李世星)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李会峰不具备运输毒品的主观要件。理由是:李会峰提出的其从河南途经南宁市到云南省西双版纳是为了外出游玩的说辞合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李会峰有运输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2.李会峰客观上没有运输毒品的行为。理由是:(1)没有证据证明李会峰采用“人货分离”的方式实施运输二块毒品海洛因共702克的行为,生物物证鉴定书因检材被污染不能作为证据采用;(2)在李会峰房间内查获的0.98克毒品海洛因是李会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且数量较小,可不定罪处罚。3.李会峰的外出游玩行为与本案毒品运输的危害后果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综上,请求本院查清事实,对被告人李会峰依法宣告无罪。
被告人李会峰及其辩护人均没有证据向法庭提交。
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初,被告人李会峰携带少量毒品乘坐客运班车从河南省襄城县经广西南宁市去到云南省西双版纳州景洪市,之后又携带毒品于同月13日从景洪市乘坐飞机经云南省昆明市来到南宁市,并使用“杨某”的身份证登记入住南宁市客运站旁的“乡都人宾馆”。当日20时许,李会峰进入南宁市客运站停车场,查看停放于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桂A×××××客运大巴车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机关当场从该大巴车的左右两侧后车轮挡板处,查获用磁铁吸附的黑色包装毒品可疑物二块,共净重702克。之后,公安民警又在李会峰入住的“乡都人宾馆”2003号房内查获毒品可疑物一包,净重0.98克。经鉴定,上述毒品可疑物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
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9月13日15时30分,公安人员接到群众卢某2报案称,其在车牌号桂A×××××客车的左右后车轮挡板处发现二块海洛因疑似物。
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会峰的基本身份情况,其作案时已达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3.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证实2015年9月13日公安民警接警后,迅速出警到江某客运站并在桂A×××××大客车附近伏击守候。期间,民警发现一名穿黑色衣服的男子走到车旁,绕该车一圈后又离开。20时30分,该男子慢慢从后方靠近该车,并快速走到该车后方的右后轮处停住,微微下蹲用手伸向车轮挡板,并伴有拿东西往衣服里放的动作。之后该男子迅速往车头走并左拐往车站站台处走去。当其走出十来米后被伏击守候的民警抓捕,并从其身上搜出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3号乡都人宾馆房卡一张。该男子即本案被告人李会峰。
4.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南宁市公安局西乡塘分局禁毒大队民警于2015年9月13日对被告人李会峰进行胶体金法检测,经检测结果为吗啡呈阳性,氯胺酮、苯丙胺类毒品呈阴性。
5.搜查证、搜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23:30时许公安人员对南宁市江南区迎凯路3号乡都人宾馆2003号房进行搜查,在房内地板上查获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在房间桌子上查获一个钱包(内有姓名杨某身份证一张,银行卡二张,姓名李会峰驾驶证一本),一个彩色横条布包(该布包前部口袋内查获身份证一张、姓名李会峰,“MKTEL”红色直板手机一台,登机牌二张)。
6.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9月13日公安民警在江某客运中心停车场对李会峰的人身进行检查,查获黑色OPPO直板手机一台。
7.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对查获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从桂A×××××大客车左右后轮挡板处查获的二块黑色塑料袋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以及李会峰身上查获的黑色OPPO黑色直板手机一台、居民身份证二张、驾驶证一本、银行卡二张、飞机票(登机牌)二张、红色直板手机一台等物品予以扣押。
8.登机牌二张,证实李会峰于9月13日11:05时在西双版纳登机,目的地昆明,同日14时15分在云南机场登机(中转),目的地南宁。
9.南宁市客运站提供的查询结果,证实姓名“杨某”身份证号的乘客乘坐客车的情况。
10.南宁市乡都人宾馆提供的查询结果,证实姓名“杨某”的客人登记住宿情况。
11.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及光碟,证实公安人员对从李会峰处扣押的二张银行卡进行查询的情况。
12.南宁市客运站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被告人李会峰在江某客运站出入的情况。
13.收据、南公刑鉴化字[2015]1687号检验报告,证实南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经对送检的可疑毒品样品进行定性分析,从桂A×××××大客车后轮挡板可疑毒品中提取检材10份(分别编号为1-10号),从乡都人宾馆2003房查获的可疑毒品作检材(编号为11号),经检验从1-11#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李会峰。
14.证人卢某2的证言,证实其是车牌号桂A×××××大客车的车主。2015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其的客车从云南省西双版纳景洪市车站出发,于9月13日13时许到达南宁市客运站。乘客下完车后,其将车开到南宁市沙井大道安林汽车修理厂检修。检修过程中,其发现在客车左后轮、右后轮挡板处各有一块用吸铁石吸住的黑色块状物体,其怀疑是毒品,便向公安机关报案。因为在云南路线的客车上遇到过有人运输毒品的情况,也见过公安人员抓获携带毒品的人,因此其了解毒品的大致特征。其没有触碰过这二块物体,也没有让其他人触碰过。在从西双版纳回南宁的路途上其没有发现异常情况。
15.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其是乡都人宾馆的服务员。2015年9月13日22时许,其在乡都人宾馆上班时,几名男子来到宾馆出示警官证告知其他们是禁毒大队民警,要求其配合工作。其随同民警来到宾馆2003号房进行检查,民警在房间地板上查获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薄膜包装的白色粉末状物品,在房间的桌子上查获一个彩色横条布包和一个钱包,钱包里有一张身份证、一张驾驶证和银行卡等物品,彩色横条布包内有一张身份证和一台红色直板手机、两张飞机票。
16.被告人李会峰供述称,其从2014年左右开始吸食毒品海洛因,2015年9月6日其携带少量毒品海洛因从襄城县老家乘车到漯河,在漯河高速收费站乘坐长途客车来到南宁市,9月7日到达南宁,在江某客运站附近的乡都人宾馆用捡到的“杨某”身份证开房入住,当日下午又用“杨某”的身份证买了客车票于次日到达云南省景洪车站。在东方宾馆入住后其拨打了网友“李姐”151××××2690手机联系但对方没有应答,在西双版纳玩了几天想回河南,并购买了飞机票。9月13日其携带毒品从西双版纳经昆明飞抵南宁市,当日16时许其从机场坐大巴到江某客运站,在附近的乡都人宾馆开了房号2003的房间住宿。其在房间吸食毒品后,于当日19时许来到客运站停车场,想找开往河南或者北海的车辆,如果有去北海的车就去北海玩几天,如果没有就直接回河南。当日20时30分其从一辆客车走过,左手摸了一下车后轮胎的铁皮处,再走到车头往左几米远,就被几个便衣警察控制。公安民警随后当着其的面对车牌号桂A×××××的大巴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左边车后轮的挡板位置查获一块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在该车右边车后轮的挡板位置查获一块用黑色塑料薄膜包装的海洛因疑似物,上述二块海洛因疑似物,与其没有关系。公安民警随后从其租住宿的乡都人宾馆2003房间内查获0.98克毒品海洛因、驾驶证、两张银行卡,这些东西都是其的。
17.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李会峰对其被抓获地点即南宁市客运站停车场进行了指认。
18.称量笔录,证实(1)公安人员对二块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编号为1的净重352克,编号为2的净重350克。(2)公安人员对在乡都人宾馆2003房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进行称量,净重0.98克。
19.提取笔录,证实(1)公安人员对编号为1的海洛因疑似物不同部位提取六份送检。(2)公安人员对在乡都人宾馆2003房查获的一小包海洛因疑似物称量后,净重0.98克,全部用于送检。(3)公安人员在第一看守所对李会峰提取血样装入DNA数据库样本带封存。(4)公安人员对二块海洛因疑似物的外包装剪下,拆开检查,并提取两个包装袋用于技术鉴定。
20.指认现场照片、指认称量毒品照片,证实李会峰指认被抓获现场及对涉案毒品称量的过程。
21.公安机关办案区监控视频,证实公安人员对涉案毒品进行称量及取样的过程。其中,公安人员在称量毒品前,曾将被告人李会峰的一个条纹布包放在一张椅子上,随后将该条纹布包拿走,但在称量毒品时,一名公安人员将一块毒品海洛因从物证袋中拿出后随手放置在这张椅子上。
上述证据,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间具有关联性且能互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峰采用“人货分离”方式,利用桂A×××××大巴车将二块毒品海洛因共702克,从云南西双版纳运输到广西南宁,构成运输毒品犯罪的事实,以及被告人李会峰提出的“其没有实施运输该大巴车上二块毒品海洛因的犯罪行为”的理由及辩护人提出“生物物证鉴定书因检材被污染不能作为证据采用”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公安机关从扣押的包裹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外包装物检材中检出被告人李会峰的DNA物质,证人谭某亦证实李会峰有靠近该桂A×××××大巴车及用手摸过该车左右两侧车轮挡板的嫌疑,但根据在案监控视频资料显示,公安机关在对扣押的毒品进行称量时确有将其中一块包装有毒品海洛因的黑色外包装袋,放到曾经放置过李会峰布袋的同一张椅子上的事实,结合本案鉴定人亦到庭作证,证实不能排除送检的黑色包装袋是受到污染而检出李会峰DNA的可能性。因此,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已对跟本案有直接关联的证据即南公西鉴(DNA)字[2015]038号生物物证鉴定书,予以排除不作为定案证据采用。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峰采用“人货分离”方式,利用桂A×××××大巴车将二块毒品海洛因共702克,从云南西双版纳运输到广西南宁市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李会峰所提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会峰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携带进行长途运输,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会峰犯运输毒品罪罪名成立,但指控李会峰采用“人货分离”方式,运输毒品海洛因二块共702克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被告人李会峰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对李会峰的辩护人提出的“在李会峰房间内查获的0.98克毒品海洛因,是李会峰用于自己吸食的毒品,且数量较少,可不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告人李会峰的供述,以及查获的0.98克毒品海洛因等在案证据,均能证实李会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仍非法携带少量毒品从河南乘坐长途客车经广西南宁到云南西双版纳,又从云南西双版纳搭乘飞机经昆明回到南宁,以及在南宁市被公安机关查获吸食所剩的毒品海洛因0.98克的事实。李会峰作为吸食毒品人员,其对于毒品犯罪行为具有超出一般常人的基本认识,其为了满足吸毒所需,无视国家法律规定,在长达十天时间内非法携带毒品辗转于三省(区)之间,其具有明显的运输毒品主观故意,且我国刑法已明确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故被告人李会峰携带少量毒品在较长时间内辗转于三省(区)之间的行为符合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依法应予以刑事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的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会峰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结合李会峰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会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有期徒刑刑罚部分已执行完毕;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完毕,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随案移送的供被告人李会峰犯罪使用的OPPO黑色直板手机一台、“MKTEL”红色直板手机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梁锦康
审判员 黄秀冬
审判员 王肖虎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晓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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