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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与团队律师合作,成功维持原判!

发布者:李世星 |时间:2023-08-02|369人看过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6X8yG55tLKLm3gEvI5XpYZ6L16/qugV7NyVLrzTs22jlhLYajVgijLfWnudOoarTcNWafof+8Sfk+HJJyIVA7hD79T7V6nd4lzBU/Xha1UAi6t9UYuf0g8X4NLnFBXJX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1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日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闵丹,广西中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继亮。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深艺,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广西国桂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卢日红因与被上诉人张继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2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本案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卢日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张继亮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继亮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卢日红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仅向张继亮支付了30000元的货款,尚有3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完毕”是错误的。事实是卢日红在2013年10月23日签订合同当日就已经向张继亮支付定金30000元,该事实在合同里有明确的约定。如张继亮当天未收到30000元定金,就不会将设备交付给卢日红,在之后卢日红又分两次总共向张继亮支付20000元货款,至今为止卢日红共向张继亮支付50000元。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破碎锤销售合同》合法有效,是错误的。本案《破碎锤销售合同》是张继亮单方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第十条关于承担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明显违反公平原则,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一审依据该条款判决卢日红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错误;其次,该合同只约定了卢日红的违约责任,但并未约定张继亮销售的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的违约责任,违背了我国民法的公平原则及诚信原则,事实正是因为张继亮销售的破碎锤在保修期内存在质量问题,卢日红多次电话通知张继亮进行维修,但是张继亮均置之不理,该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给卢日红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

张继亮辩称,同意一审判决的意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卢日红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张继亮一审起诉请求:1、卢日红支付张继亮货款35000元,违约金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卢日红实际支付货款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2、卢日红承担一审律师服务费4035元,如案件进入其他阶段的,以80700元为基数,按照《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的比例标准再增加支付律师服务费;3、本案诉讼费由卢日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23日,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作为销售方,卢日红作为购机方,双方签订《破碎锤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卢日红向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购买破碎锤一台;总金额为65000元;交货时间为2013年10月23日;卢日红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30000元,剩余35000元由卢日红在2013年11月23日和2013年12月23日分别付款10000元,春节前还清所有欠款,如不能按时还款,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有权随时拖走该台破碎锤;卢日红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销售方有权以总货款为基数,在逾期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购机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购机方还应承担销售方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双方还约定如发生争议,可向南宁市江南区法院起诉。

合同签订后,卢日红于2013年10月23日验收了涉案设备。但卢日红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张继亮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卢日红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仅向张继亮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有3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完毕。

另查明,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于2012年10月8日成立,经营者为张继亮,其主营范围为工程机械配件、破碎锤零售及安装维修。该经营部于2015年11月23日被注销。

一审法院认为,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卢日红均有缔约能力,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与卢日红之间合意成立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没有违背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南宁市恒好工程机械配件经营部注销之后,有关权利与义务由其经营者张继亮继受。故此,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卢日红应当向张继亮支付尚欠的货款,张继亮起诉要求卢日红支付尚欠的350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张继亮起诉要求卢日红从2013年10月24日起至卢日红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违约金的问题,虽然双方在《破碎锤销售合同》中约定“卢日红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销售方有权以总货款为基数,在逾期期间按每日千分之三收取购机方逾期付款违约金”,在起诉过程中,张继亮已主动将违约金降低为每天50元,但卢日红认为张继亮的该主张仍过高,其诉请显失公平,要求进行调整降低。对此,卢日红逾期付款给张继亮造成的损失,最直接的损失表现为未付款项的银行利息损失,张继亮在本案中诉请卢日红一方因违反合同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大大超出张继亮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着公平责任原则,考虑到卢日红长期不还款项的客观事实,结合张继亮因此而遭受损失的概况,辅以考虑到张继亮对卢日红具体付款时间的不确定性陈述事实,酌定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卢日红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尚欠的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判付卢日红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责任比例。

关于张继亮起诉要求卢日红承担律师费4035元,如案件进入其他阶段的,以80700元为基数,按照《广西律师收费标准》的比例标准再增加支付律师服务费的问题,卢日红与张继亮双方在《破碎锤销售合同》中约定:卢日红没有按时支付货款的,……还应承担销售方由此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工费、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故此,对张继亮起诉要求卢日红承担律师费支出项目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同时,考虑到本案尚欠的货款数额以及按照上述方法计算可得的违约金数额,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费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对张继亮起诉要求卢日红支付律师费2435元的部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卢日红向张继亮偿还尚欠货款35000元;二、卢日红向张继亮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卢日红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以3500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进行计付);三、卢日红向张继亮支付律师费2435元;四、驳回张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张继亮负担818元;由卢日红负担11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事实“卢日红在2014年5月26日之前仅向张继亮支付了30000元货款,尚有35000元货款没有支付完毕。”属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不应在事实查明部分予以认定之外,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破碎锤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为有效合同。卢日红上诉主张双方合同约定违反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卢日红主张上述合同第六条约定“购买方在签订本合同同时支付定金人民叁万元整”即是其已支付定金3万元的依据。从该条款来看系双方对卢日红关于付款义务的约定,并不能得到卢日红已支付款项的事实,卢日红仍应就其依约支付张继亮货款承担举证责任。现卢日红除举证2014年5月26日支付张继亮1万元的银行存款回单之外,无其他证据,卢日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应以张继亮自认卢日红已支付货款3万元的事实为本案定案的法律事实,卢日红还应支付张继亮货款35000元。此外,卢日红主张涉案破碎锤存在质量问题,亦未能举证证明,故其主张应扣减本案货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根据合同条款判决卢日红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及律师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卢日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18元,由上诉人卢日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邓 杰

审 判 员 韦 婷

代理审判员 兰 帅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熙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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