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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星律师代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胜诉告捷!

发布者:李世星 |时间:2023-08-02|2589人看过

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huIWvFi20HcBMoju1I8+4J9N6y5NaMoKE5BNGivP/bc572QX6jly+bfWnudOoarTcNWafof+8Sfk+HJJyIVA7hD79T7V6nd4lzBU/Xha1UAi6t9UYuf0g83WzGvLmrZG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2829号

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南二里东一巷8号2楼202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0719854927。

法定代表人:黄妍萍,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晓青,女,1965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乐清市。

案由:追偿权纠纷

适用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日期:2020年5月20日

开庭日期:2021年1月8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到庭。

被告方:被告张晓青到庭。

原告诉讼请求

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款901960.28元及违约金227714元(计算方法:违约金根据合同约定按房屋总价款1138570元的20%计算);2.本案律师费5万元由被告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被告张晓青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代偿款901960.28元无异议,但是被告自2017年因刑事犯罪被抓捕,案涉房屋已经被查封,希望用查封的房子来清偿原告的款项;2.被告并非故意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227714元过高,请求法院予以调低;3.对律师费5万元不予认可,不应由被告支付。

本案相关事实

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

1.合同名称和签订时间:《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YS01931501),2016年12月23日。

2.合同当事人:原告作为出卖人、被告作为买受人。

3.合同标的:被告购买原告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该房建筑面积122.25平方米,总房款1138570元。

4.合同相关约定:买受人于合同签订时即2016年12月23日支付首期房款228570元,剩余房款91万元须在首期款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办妥银行按揭贷款申请手续。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三款第六项约定,因出卖人为买受人按揭贷款提供担保而导致出卖人需向贷款机构承担保证责任的,出卖人有权向买受人追偿因承担保证责任所向贷款机构偿还之款项(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息、罚息、复息等)以及出卖人因向买受人追偿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律师费);买受人须自出卖人代还款项或支出费用之日起3日内向出卖人归还上述全部款项及费用,否则自出卖人代还款项或支出费用之日起,买受人应按日按出卖人代还款项及支出费用总额的千分之三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如发生前述出卖人向贷款机构承担保证责任情形的,出卖人除有权向买受人追偿上述代还款项、支出费用及违约金外,还有权选择是否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如出卖人选择不解除本合同的,则买受人还应向出卖人支付出卖人代偿款项及支出费用总额20%的违约金。

二、贷款合同订立:

1.合同名称和签订时间:《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编号:157170000025),2017年1月26日。

2.合同当事人:被告作为借款人、抵押人,原告作为保证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宁分行)作为贷款人。

3.借款本金:91万元。

3.担保方式: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4.担保范围:本金、利息(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

三、合同履行情况:2016年12月19日、12月23日,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定金2万元、首期款208570元,合计228570元;广发银行南宁分行发放贷款91万元,该款已依约划入原告的账户。

原告于2017年1月22日为涉案房办理了买受人为张晓青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登记编号:201701140225),于2017年5月10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张晓青的预告登记证[编号:桂(2017)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080622号]。

四、原告代偿情况:由于被告不按《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约定还贷,广发银行南宁分行要求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并分别于2019年4月22日、2019年9月27日、2020年1月7日从原告的银行账户划扣37543.36元、31563.87元、832853.05元作为代被告还贷付息,上述款项共计901960.28元。

五、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原告委托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作为本案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

本院裁判意见

本案系为被告提供担保的原告,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向作为债务人的被告追偿其代偿款而引发的纠纷,本案案由应为追偿权纠纷。

原、被告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以及原、被告与银行共同签订的《个人房屋按揭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被告未依约定向银行还贷,导致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广发银行南宁分行扣划款项用于代偿全部贷款及利息、罚息、复利等。原告在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诉请被告偿还代偿款901960.28元,有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方面。被告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违约金系以补偿损失为主、以惩罚为辅,鉴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主张和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综合当事人的缔约能力、原告垫付款项时长、违约金约定适用格式合同条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且原告损失是基于为被告代垫款项901960.28元所致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本院依法调整并酌定违约金为原告代偿款901960.28元的10%即90196元(901960.28元×10%)。律师费方面。因被告违约,原告聘请律师参加诉讼,支出律师费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因向被告追偿支出的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但该费用已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规定的范围。故本院依法支持被告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4268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代偿款901960.28元;

二、被告张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90196元;

三、被告张晓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42686元;

四、驳回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金。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民事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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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受理费15418元,由被告张晓青负担13525.1元,原告广西合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89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莫俊雅

人民陪审员  谢月飞

人民陪审员  李彦玲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 助理  庞艺元

书 记 员  陆 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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