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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师代理商品房合同纠纷原告方,于理于据要求法院解除合同成功!

发布者:李世星 |时间:2023-08-02|490人看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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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0108民初1740号

原告: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良庆区五象岭路南二里东一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33069296X7。

法定代表人:欧坚,职务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志灵,男,1981年8月2日出生,壮族,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div>被告:马青爱,女,1981年2月22日出生,壮族,住,住广西崇左市江州区/div>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陈星,广西艺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睿公司)与被告陆志灵、马青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被告陆志灵、马青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凯睿公司与陆志灵、马青爱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QF2019012100334)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协议书》等购房文件;2.判令陆志灵、马青爱协助凯睿公司注销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的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手续,注销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手续的相关费用等由陆志灵、马青爱承担;3.判令陆志灵、马青爱协助凯睿公司注销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注销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相关费用等由陆志灵、马青爱承担;4.判令陆志灵、马青爱向凯睿公司支付因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和装修协议书等合同解除的违约金224087元(违约金以毛坯房屋总价758967元和精装总价361470元相加后的1120437元为基数,按合同、补充协议和装修协议书约定20%的比例计算);5.判令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已装修部分的所有权归凯睿公司所有;6.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陆志灵、马青爱承担;7、判令本案的律师费53335元由陆志灵、马青爱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9日,凯睿公司与陆志灵、马青爱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协议书》等购房文件,约定陆志灵、马青爱向凯睿公司购买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一套,购房款总金额为1120437元整,其中毛坯房款为758967元整,精装修价款为361470元整。陆志灵、马青爱选择案涉房屋的毛坯款在首付分期付款后,余款以银行贷款支付,和精装修价款以首付分期及余款以银行按揭贷款付款方式支付。在上述购房文件签订后,陆志灵、马青爱理应按约定付款,然而截止2020年3月,陆志灵、马青爱向凯睿公司仅共计支付毛坯房款411967元,仅共计支付精装修价款228470元,二者合计640437元,尚有毛坯房款347000元和精装修款133000元未付清。凯睿公司已依约为陆志灵、马青爱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表手续和不动产登记证明预告登记手续。根据《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协议书》等购房文件的约定,陆志灵、马青爱均应分别于2019年6月13日、2019年3月29日前付清剩余毛坯购房款和装修款,但陆志灵、马青爱时至今日亦然拒不付清余款合计480000元。根据凯睿公司与陆志灵、马青爱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七条、第八条及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第1款、第2款等条款的约定,因买受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房款,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合同;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涉案房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出卖人要求的时间与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妥包括合同备案登记撤销手续在内的所有合同解除手续,因此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不论何种原因,出卖人有权在向买受人退还其已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理应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同时,根据《房屋装修协议书》第三条、第四条、第八条第2、3、5等条款的约定,购房人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全部款项的,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按本条第5款的约定执行;如因购房人原因导致该商品房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本协议同时解除,出卖人已完工部分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自行处置;因购房人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购房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本协议总价20%的违约金,出卖人已完工部分所有权归出卖人所有,出卖人可自行处置;本协议解除时,视为购房人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本违约,购房人承诺出卖人有权单方解除该商品房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且购房人应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出卖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陆志灵、马青爱应当在装修协议解除时承担精装修总价款20%的违约金,案涉房屋已装修部分的所有权归凯睿公司所有,装修协议解除的同时,合同和补充协议一并解除,并由陆志灵、马青爱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凯睿公司认为,陆志灵、马青爱未按期付清剩余毛坯房款和精装修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合同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协议书》等购房文件的约定,属于根本违约,无法达到合同及其补充协议、装修协议书等购房文件的合同目的,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凯睿公司已多次催告陆志灵、马青爱依约付清余款或办理解除合同手续,但陆志灵、马青爱一直均置之不理。凯睿公司迫不得已才诉至法院,因此产生的违约金和包括律师费在内的诉讼费等费用理应由陆志灵、马青爱全部承担。为维护凯睿公司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凯睿公司申请撤回第2、3项诉讼请求中注销手续的费用由陆志灵、马青爱承担的诉讼请求,同时亦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

陆志灵、马青爱共同辩称:1、凯睿公司与陆志灵、马青爱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但是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在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后,陆志灵、马青爱去银行办理贷款,由于贷款没有通过,于是二人与凯睿公司就商议变更合同,口头协商分期支付剩余的款项。凯睿公司没有把《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给陆志灵、马青爱,至今陆志灵、马青爱手上没有合同原件。2019年5月被拒绝贷款后,凯睿公司要求陆志灵、马青爱尽快支付房款,陆志灵、马青爱于6月份向凯睿公司转款13万元、7月向凯睿公司转款6万元、8月向凯睿公司转款7万元。2019年11月24日代理人陆志良通过银行代陆志灵、马青爱转账2万元到凯睿公司的账户,但是陆志灵、马青爱由于没有票据就没有把2万元扣减出来。本案庭审当日,陆志良还代陆志灵、马青爱向凯睿公司支付2万元的房款,共计4万元。陆志灵、马青爱没有放弃案涉房屋,积极争取每月向凯睿公司转一笔房款。由于疫情原因,陆志灵、马青爱确实无法每月支付款项,希望凯睿公司能给予陆志灵、马青爱一定的时间把剩余42万元的款项补上,代理人还有5万元,但由于手机转款数额被限制一天不能转款超出5万元,所以庭审当天无法再继续转账给凯睿公司。陆志灵、马青爱愿意在交房之前把所有款项支付完。由于疫情原因,凯睿公司向陆志灵、马青爱发出了延期2个月交房的通知,2020年11月才能交房,陆志灵、马青爱认为,陆志灵、马青爱在交房之前把剩余款项支付完毕就不应解除合同。2、关于凯睿公司的第二、三项诉请,凯睿公司要求陆志灵、马青爱协助办理变更手续没有事实和及法律依据。3、对于凯睿公司的第四项诉请,凯睿公司主张以1120437元为基数违约金计算过高,20%的比例也过高。4、律师费的计算基数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过高,本案只是在一审审理中尚未进入执行阶段,而凯睿公司的律师费包含了一审审理的代理费和执行阶段的代理费,而且凯睿公司提交的是收据不是正式的发票,陆志灵、马青爱亦不予认可。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于下文论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2月20日,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向凯睿公司就“合景香悦四季”项目颁发《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南房预字【2018】第566号)。

凯睿公司(出卖人)、陆志灵、马青爱(买受人)于2019年1月29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陆志灵、马青爱购买凯睿公司开发建设的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房价款758967元。其中,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约定,案涉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已设定抵押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园湖支行,抵押登记日期为2017年7月28日。该合同附件六《合同补充协议》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首期款:买受人应于本合同签订时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75897元;买受人应于2019年4月1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即37948元;买受人应于2019年5月5日前向出卖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2%即38122元。除首期款外,剩余房款607000元由买受人向银行申请按揭贷款方式缴清全部房款。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买受人逾期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的,每逾期一日,买受人按按揭贷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逾期30日,出卖人有权选择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本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的约定执行。第一条第二款第四项约定,买受人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价款的,不影响买受人按期支付购房价款之义务。如买受人逾期办妥按揭贷款申请手续或办妥贷款房款手续的,或贷款机构批准或实际发放的按揭款少于买受人申请的按揭款的,则买受人仍应当继续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并在本合同约定的应办妥按揭贷款放款期限届满之日前以现金或汇款方式一次性支付剩余或差额购房款。否则买受人应按本合同及本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买受人逾期支付购房款或其他任何应付款项,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且出卖人有权顺延交付该商品房的时间及顺延申请房屋不动产登记或办结《商品房现售备案证明》及通知买受人领取办理不动产权登记资料的时间;逾期超过30日的,出卖人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合同,并按本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约定执行。如出卖人选择不解除本合同的,每逾期一日,买受人仍按应付未付款的万分之五向出卖人支付违约金,直至买受人付清应付款项之日。第十一条第一款约定,若因买受人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该商品房房价款总额20%的违约金并按照出卖人要求的时间与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妥包括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撤销、房屋抵押和预抵押解押及房屋产权过户回出卖人名下等在内的所有合同解除手续,因此所产生的全部费用由买受人承担。第十一条第二款约定,无论因任何原因导致本合同解除的,买受人均应自合同解除之日起15日内与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妥合同解除手续,否则每逾期一日,买受人应向出卖人支付房价款总额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买受人与出卖人到房管部门办妥合同解除手续及买受人向出卖人返还该商品房后,出卖人根据本合同约定将买受人已支付的购房款退还买受人。不论何种原因,出卖人均有权在向买受人退还其以支付的购房款中直接扣除应由买受人承担的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如买受人已付房价款不足以扣除前述违约金及相关费用的,则买受人应另行赔偿出卖人。如出卖人需向买受人支付有关款项的,应在前述合同解除手续办妥后方予办理。

2019年1月29日,陆志灵、马青爱分别向凯睿公司支付20000元定金、55897元首期款。而后,陆志灵、马青爱分别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6月16日、2019年7月27日和2019年8月29日向凯睿公司支付房款37948元、38122元、130000元、60000元和70000元,以上合计411967元。在庭审中,凯睿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购房款。

2019年1月29日,凯睿公司(乙方)、陆志灵、马青爱(甲方)签订一份《房屋装修协议书》,约定陆志灵、马青爱自愿不可撤销的全权委托凯睿公司对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九层901号房进行精装修设计及施工工程,总价款361470元。协议第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约定,陆志灵、马青爱在签订本协议当天支付总价款的10%即36147元;陆志灵、马青爱应于2019年4月15日之前向凯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6147元;陆志灵、马青爱应于2019年5月5日之前向凯睿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01%即36176元;剩余总价款69.99%即253000元由陆志灵、马青爱自愿自行向银行申请办理贷款付款,并保证全部贷款金额在2019年3月29日前内划入凯睿公司指定账户内。第八条第一款约定,乙方逾期移交本工程,每逾期一日,乙方按本协议总价的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甲方已付装修费的3%为限。同时,乙方应尽快按质完成本工程并移交甲方,甲方同意不以乙方逾期移交装修工程为由解除本协议。第八条第二款约定,如甲方逾期付款的,每逾期一日,甲方按本协议总价款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乙方有权相应顺延本工程的移交时间,并不承担逾期移交的违约责任。甲方逾期超过30日仍未支付的全部款项,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按本条第5款的约定执行。第八条第三款约定,如因甲方原因导致该商品房之《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本协议同时解除,乙方已完工部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处置。同时,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20%的违约金。第八条第四款约定,如因非甲方原因导致该商品房《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解除的,本协议同时解除,乙方只须无息返还甲方全部已付装修款项,乙方已完工部分所有权归乙方,乙方可自行处置。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因甲方原因导致本协议解除的,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本协议总价20%的违约金,乙方已完工部分所有权归乙方所有,乙方可自行处置。本协议解除时,视为甲方对《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根本违约,甲方承诺乙方有权单方解除该商品房之《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且甲方应按《认购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对乙方承诺相应的违约责任。

2019年1月29日,陆志灵、马青爱向凯睿公司支付36147元装修首期款。随后,陆志灵、马青爱分别于2019年4月14日、2019年5月5日、2019年9月29日分别向凯睿公司支付装修款36147元、36176元、120000元,以上合计228470元。在庭审中,凯睿公司认可收到了上述装修款。

另查明,在上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和《房屋装修协议书》签订后,凯睿公司于2019年4月12日为该套房办理了买受人为陆志灵、马青爱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业务编号:2019031901728);于2019年6月5日办理了预告登记权利人为陆志灵、马青爱的预告登记证(编号:桂【2019】南宁市不动产证明第0186883号)。

2019年5月29日、2019年9月6日,凯睿公司分别向陆志灵、马青爱发出两份《法务公函》均要求陆志灵、马青爱尽快付清相关款项并支付违约金或到凯睿公司办理解除合同相关手续。

2020年1月19日,凯睿公司与广西冠鸿律师事务所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凯睿公司为本案应支付53335元律师费。

再查明,陆志灵、马青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志良于2019年11月24日、2020年6月18日分别向凯睿公司的公司账户转入20000元、40000元,合计60000元,并分别备注“代陆志灵马青爱香悦23号楼2单元901号房”和“代陆志灵马青爱付购房款”。在庭审中,陆志良主张其与陆志灵是亲戚关系,故前述60000元款项均为其代陆志灵、马青爱向凯睿公司转账的购房款。凯睿公司认可该公司确实收到了前述60000元购房款。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协议书》是否合法有效?凯睿公司是否可以解除上述合同?2、陆志灵、马青爱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陆志灵、马青爱是否需要向凯睿公司支付违约金?如需支付,违约金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和计算?3、

陆志灵、马青爱是否协助凯睿公司办理注销合同登记备案手续和注销不动产预告登记手续?4、陆志灵、马青爱是否需要承担凯睿公司因本案支出的律师费?如需承担,该律师费的金额应当如何认定?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具体在本案中,凯睿公司与陆志灵、马青爱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该合同的相关补充协议、《房屋装修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和全面履行。由于陆志灵、马青爱未按照前述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剩余购房款及装修款,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四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以及《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合同补充协议第二条“买受人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和《房屋装修协议书》第八条“违约责任及合同解除”的约定,凯睿公司主张解除前述合同有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虽然陆志灵、马青爱主张在其二人被银行拒贷后仍继续向凯睿公司支付了部分购房款和装修款,并已通过凯睿公司的员工张安然与凯睿公司协商并变更了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分期支付。但是,由于陆志灵、马青爱提交的证据即其与张安然的微信聊天记录并无原件核对且内容亦不足以证明凯睿公司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且其二人在本案中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凯睿公司明确同意变更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加之凯睿公司亦不予认可并提交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发出《法务公函》明确要求陆志灵、马青爱及时清偿房款。因此,本院对于陆志灵、马青爱的该主张不予支持,陆志灵、马青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由于陆志灵、马青爱已构成违约,故陆志灵、马青爱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数额。凯睿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陆志灵、马青爱应支付商品房买卖合同价款的20%及房屋装修款的20%共计224087元。陆志灵、马青爱则主张违约金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本案中,凯睿公司和陆志灵、马青爱均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凯睿公司的实际损失,因违约金为以补偿实际损失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基本性质,综合考虑本案事实,凯睿公司的实际损失应认定为:陆志灵、马青爱应付房款及装修款自应缴纳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的利息损失。至于陆志灵、马青爱主张本案违约金应从凯睿公司的员工张安然向该公司领导打报告要求其二人在2020年春节前付清购房款和装修款的时间(即2020年1月24日)起算,且应当按照尚欠款项的年利率6%计算违约金,由于陆志灵、马青爱的该主张无合同约定及法律依据,且陆志灵、马青爱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凯睿公司已同意其二人延期至2020年春节支付购房款和装修款,加之凯睿公司并不认可,故对于陆志灵、马青爱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但是,至于陆志灵、马青爱向凯睿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和装修款。如凯睿公司用该款抵扣前述利息损失,抵扣后的剩余款项应由凯睿公司退还陆志灵、马青爱。如凯睿公司未予退还,陆志灵、马青爱可另行主张。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以及案涉《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补充协议第十一条第一款的约定,如因陆志灵、马青爱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陆志灵、马青爱应按照凯睿公司要求的时间与凯睿公司到房管部门办妥包括合同备案及预告登记撤销、房屋抵押和预抵押解押及房屋产权过户回凯睿公司名下等在内的所有合同解除手续。根据前述已知,本案合同的解除是陆志灵、马青爱的违约行为所导致,因此,陆志灵、马青爱应根据法律规定和前述合同的约定协助凯睿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注销登记和不动产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关于第四个争议焦点。陆志灵、马青爱作为违约方,凯睿公司为此产生的律师代理费系由陆志灵、马青爱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由于凯睿公司诉请的律师费53335元未超出《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桂价费[2013]41号)所确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与陆志灵、马青爱签订的《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二、解除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与陆志灵、马青爱签订的《房屋装修协议书》;

三、陆志灵、马青爱协助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注销登记;

四、陆志灵、马青爱协助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办理位于南宁市良庆区合景香悦四季23号楼2单元9层901号房的不动产预告登记注销登记;

五、陆志灵、马青爱向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607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9年6月13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之日止);

六、陆志灵、马青爱向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房屋装修协议书》违约金(违约金计算:以253000元为基数,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上浮30%,自2019年3月29日起计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计至《房屋装修协议书》解除之日止);

七、陆志灵、马青爱向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53335元;

八、驳回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7064元,由陆志灵、马青爱负担4945元,广西凯睿置业有限公司负担21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罗晖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詹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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