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512民初159号
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康顺淀粉厂,住所地广西农垦国有滨海农场二队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12667040633J。
负责人:黄家权,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文凯,广西天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海市银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农中白牛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1206356126X6。
法定代表人:陆星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广西红顶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康顺淀粉厂(以下简称康顺淀粉厂)与被告北海市银拓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拓公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顺淀粉厂的负责人黄家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勇军、廖文凯,被告银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陆星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顺淀粉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腾退所占用的原南康农中土地给原告。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3年3月8日成立,公司住所地注册在北海市铁山港区××镇农中白牛坡(即案涉场地原南康农中,占地二、三十亩)。2010年3月30日,原告与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南康镇人民政府将南康农中土地40多亩租赁给原告使用,租期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40年3月31日止。原告的投资人黄家权在南康镇长期经营甘蔗滤泥的批发零售,且与银拓公司以及陆亚银(银拓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自2013年起长期存在购销滤泥的生意往来。基于原告与银拓公司以及陆亚银的约定,由银拓公司购买原告提供的滤泥,原告提供场地(位于原告从南康镇政府承租的上述地块内,面积二、三十亩)给银拓公司用于堆放滤泥及加工生产。但自2019年起,银拓公司已停厂且不再购买原告方提供的甘蔗滤泥,并拖欠原告的投资人借款及部分货款逾百万元,且长期无偿占用原告提供的上述场地。原告故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银拓公司辩称:本案性质应该是合同纠纷而不是排除妨害纠纷,被告不同意腾退土地。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甘蔗泥并支付货款,原告免费向被告提供土地用于甘蔗泥加工并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双方在合作的过程中,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最近一笔货款23万元先不支付给原告,并且由原告另外向被告出借资金用于厂房的第二条生产线建设,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后期原告为赚取更多利润将甘蔗泥卖给其他人,被告要求原告继续提供甘蔗泥但原告不予理会。根据协议约定,双方合作的期限是20年,双方未约定终止合同的事由,未约定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原告在被告已经投入大量资金建设厂房的情况下提出收回土地,将导致被告重大损失。因此双方应该协商处理相关事宜,原告提出腾退土地的诉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康顺淀粉厂的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家权。2010年3月30日,原告康顺淀粉厂与南康镇人民政府签订《土地延包合同书》,约定南康镇人民政府将原南康农中土地延包给原告康顺淀粉厂经营,期限为30年,从2010年4月1日起至2040年3月31日止,延包总金额为1
8万元,由原告康顺淀粉厂自签订合同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约定了原告承包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转包、出租、转让流转等内容。2011年7月1日,被告银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陆亚银等人(乙方)与原告的投资人黄家权(甲方)签订了《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为:1.合作内容:甲方将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农中白牛坡陈年旧滤泥卖给乙方,甲方提供北海市铁山港区南康镇农中白牛坡所有场地;2.合同期限: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31年7月18日止,合同期限20年,……若乙方经营不下去,乙方在甲方所投入的机械设备,一律撤出,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乙方,届时需要延期,可由乙方在合作期满前一个月内提出申请,双方协商后再继续合约;3.合作方式:甲方的滤泥是从该场地卖给乙方就地转到市场销售……;4.……乙方所需的堆场由甲方在该场地划出20多亩无偿给乙方堆放原料使用;5.工艺与流程:乙方投入机械及设备,甲方提供电力、用水、工人住宿等便利,收费按市场价格由乙方负责等内容,但该协议书未就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解除作出约定。黄家权与陆亚银等人在该协议书上签字,并加盖有原告康顺淀粉厂与被告银拓公司的印章。
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起,被告银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陆亚银开始向原告康顺淀粉厂的投资人黄家权购买滤泥,原告免费提供案涉的原南康农中土地由被告经营使用。2011年11月至2012年4月期间,被告还向南康镇莲塘村民小组以及村民陈洪、陈俊杜租赁了部分土地,租赁期限20年,与原告提供的案涉土地合并使用,修建了银拓公司的厂房并安装了相关的生产设备。2018年年初,经双方结算,银拓公司尚欠黄家权部分滤泥款尚未支付,陆亚银因此向黄家权出具了《欠据》。2018年期间,黄家权又向银拓公司提供借款,银拓公司将借款用于扩大厂房规模建设。2019年4月22日,银拓公司因环境违法行为被责令停产,停产期间银拓公司仍聘有工人留守厂区。因黄家权不再向银拓公司出售滤泥,2022年2月25日,黄家权向银拓公司发出《限期腾退通知书》,以银拓公司已于2019年停产且不再购买其提供的滤泥,并拖欠其借款及部分货款逾百万元为由,要求银拓公司于2022年3月1日前腾退所占用的原南康农中场地。
另查明,2019年1月17日,黄家权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银拓公司、陆亚银向其支付拖欠的滤泥款以及借款。本院分别作出(2019)桂0512民初32号、(2019)桂0512民初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陆亚银偿还黄家权货款23万元及逾期利息,由陆亚银、银拓公司共同偿还黄家权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该判决生效后,银拓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上述生效判决还查明,陆亚银曾系被告银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27日,银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陆星儒,陆亚银与陆星儒系父子关系。2022年4月,黄家权又以银拓公司、陆亚银拖欠其滤泥款23万元以及借款本金90万元为由,向本院另案提起诉讼,该两案因陆亚银正在广东省肇庆监狱服刑,目前尚未审结。
还查明,被告法定代表人陆星儒的母亲曾于2020年11月10日向黄家权发送短信,要求黄家权向其出售滤泥,但黄家权未予理会。庭审中黄家权陈述,因银拓公司拖欠其滤泥货款,其于2017年之后就不再向银拓公司出售滤泥且2018年后不再经营滤泥生意。
本院认为,案涉《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系由原告康顺淀粉厂的投资人黄家权与被告银拓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陆亚银签订,该协议书加盖有原、被告双方的印章,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及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未经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约定由被告向黄家权购买堆放在南康镇农中白
牛坡的陈年旧滤泥,原告提供案涉的原南康农中土地供被告使用,合同期限为20年,从2011年7月18日起至2031年7月18日止。从双方约定的内容来看,该协议书并不是单纯的买卖合同关系,还包含了原告需履行向银拓公司提供案涉场地的义务,且该义务是双方之间协议得以履行的重要条件,是合同的主要内容。银拓公司正是基于对原告履行该项义务的合理信赖,才投入资金在涉案土地上新建厂房并安装了相关的生产设备。双方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根据黄家权陈述,因银拓公司违约拖欠其滤泥货款,其于2017年之后就不再向银拓公司出售滤泥且2018年后不再经营滤泥生意,黄家权据此认为因双方之间不再存在买和卖的关系,《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即自动解除。但《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除了买卖合同关系之外,还包含了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土地这一重要内容,即使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已经自动解除,但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的约定,因被告在土地上的添附行为并不必然自动解除。《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并未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未届满之前,原告主张解除合同,应当符合合同的法定解除条件,并通知被告;被告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现原告单方解除合同且未通知被告,被告又当庭提出异议,双方之间解除合同的效力因未经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不生效。故关于原告辩称《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已经自动解除的意见,应不予采信。
本案是排除妨害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妨害,是指非法、不正当地妨碍了权利人对物权的行使;排除妨害是指由于他人的非法行为,妨碍财产所有权人行使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时,财产所有人可以请求侵害人或者请求法院责令排除妨害,以保护财产所有人充分行使其所有权的各项权能。本案中,被告是基于《有机原料买卖协议书》从原告处合法取得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在该协议书尚未经确认解除之前,原告诉求排除妨害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因此,原告可在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解除之后,再另行主张案涉土地的相关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北海市铁山港区康顺淀粉厂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