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律师代理被告合同纠纷,成功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发布者:李世星 |时间:2023-08-16|508人看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书
(2023) 桂1323民初664号
原告:广西谐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柳州市航生路东苑二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204MA5KBM4C83。
法定代表人:阳赛尧, 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苗,广西胜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恒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白塘路西侧南贸东街南侧0001幢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31300MA4P8MOL2E。
法定代表人:戴文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广西红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5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000198226573F。
法定代表人:周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 龙冀,该公司员工。
被告:浙江数智交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余杭塘路 9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330000470040234R。
法定代表人:吴德兴,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刚,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集尧,男, 1982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甘棠盐井村第四村民组,公民身份号码:432522198210201198。
原告广西谐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谐冠劳务公司)诉被告湖南恒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恒越公司)、广西交通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通设计集团)、浙江数智交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数智交院公司)、阳集尧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23年3月29日立案后,在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湖南恒越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阳集尧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谐冠劳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阳赛尧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广苗,被告湖南恒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文博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世星,被告交通设计集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冀,被告数智交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静刚,被告阳集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谐冠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恒越公司和数智交院公司支付原告代垫工人劳务费 784239.4元;2、判令被告湖南恒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39167.3元(以784239.4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暂按年3.85%计息), 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现暂计至2022年8月10日止); 3、被告交通设计集团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请第一项为:“判令被告湖南恒越公司和数智交院公司支付原告代垫工人劳务费 1147526.5元”;变更诉请第二项为:判令被告湖南恒越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57598.57元(以1147526.5元为基数,从2021年5月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行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记计付)。
事实和理由:经他人介绍,原告挂靠被告湖南恒越公司分包由被告交通设计集团总包的梧州-那坡公路平南至武宣段高速路施工的钻探工作。原告承接钻探工作后,于2020年5月派机器及工人进驻工地并展开钻探工作,2021年1月底完工。其间,机器运作的油费、工人工资均由原告先行垫资,现原告垫资支付的工人工资被告还有没支付给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垫付的工人工资,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综上所述, 被告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财产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湖南恒越公司答辩称,其意见如下: 1、首先原告与湖南恒越公司不存在挂靠关系,双方并没有签订挂靠合同,也没有实际的挂靠事实,原告与其公司没有任何付款凭证或其他事实上的法律关系。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其公司存在挂靠关系, 所以,其认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人劳务费不予认可,对其他诉讼请求也不予认可;2、因为湖南恒越公司在收到总包工程款之后,其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扣除劳务费后,向本案所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阳集尧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其提交了相关的支付凭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相关的工程款支付义务,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任何的义务和责任。
交通设计集团答辩称,其意见如下: 一、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根据《民法典》第465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体现了合同相对性。对于合同相对性原则,主要从主体的相对性、内容的相对性、责任的相对性三个方面理解。具体到本案当中,谐冠劳务公司和湖南恒越公司形成合同关系,双方负有合同规定的法律义务,谐冠劳务公司应当起诉湖南恒越公司,而不是交通设计集团。在本案中,交通设计集团自始至终没有和谐冠劳务公司签订过任何合同,也没有通过任何形式委托或要求谐冠劳务公司承接本案涉及的工程项目。虽然交通设计集团承接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平南至武宣高速公路工程项目,但是交通设计集团与谐冠劳务公司并未直接发生法律关系。因此,交通设计集团不应在本案中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综上, 其认为,谐冠劳务公司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全部驳回其对交通设计集团的诉讼请求。
数智交院公司辩称: 1、答辩人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答辩人在案涉项目中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原告无权向答辩人主张款项。答辩人是将案涉项目中的部分劳务工作交由湖南恒越公司实施,原告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答辩人主张款项,而且答辩人已经全部付清湖南恒越公司的款项,答辩人的证据中已经举证证明;2、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如上所述, 答辩人不承担向原告给付任何金钱的义务, 且原告主张的利率超过现行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阳集尧答辩称: 答辩人与原告一直没有结算,原告起诉湖南恒越公司支付所有工程款项不成立。原告所陈述的工程量中有部分工程量不是本案几个被告的,所以其认为原告在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追加金额的事情不合理。原、被告双方之间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的证据是不被认可的,原告阐述的刘冬波,刘平固等人与被告无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请。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广西交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平南至武宣高速公路工程项目,被告数智交院公司负责梧州-那坡公路的勘查设计工作。2020年,被告阳集尧挂靠被告湖南恒越公司和杭州环岩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杭州环岩公司), 以湖南恒越公司和杭州环岩公司的名义,分别与数智交院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别承包了梧州-那坡公路平南至武宣段高速路两个不同标段的地质勘查工作。之后,阳集尧与其胞兄阳赛尧共同合伙完成前述两个标段的地质勘查工作,阳赛尧以谐冠劳务公司名义组织工人进行钻探施工。施工结束后,2021年2月5日,湖南恒越公司(乙方)与数智交院公司(甲方)进行结算,双方签订了《结算协议》,双方一致确认:乙方已按合同要求开展了勘查工作,最终勘查合作费为3984426.28元。数智交院公司已支付湖南恒越公司工程款共计3582000元,剩余工程款以代湖南恒越公司支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的方式支付完毕。2021年12月1日,阳集尧与湖南恒越公司核对后,阳集尧确认已收到湖南恒越公司所列工程款数额。2021年12月29日,杭州环岩公司(甲方)与阳集尧(乙方)结算后,双方签订了《项目结算支付协议》, 双方一致确认:乙方(阳集尧)完成的施工内容甲方已全部结算,甲方已向乙方支付500000元和 190274.50元,甲方收取开票额的6%作为管理费,剩余费用合计为900324.504元。阳集尧在庭审中确认已与湖南恒越公司、杭州环岩公司分别进行结算,两个合同范围内的工程已做完,工程款也已支付完毕。由于阳集尧与阳赛尧至今未进行结算,阳赛尧找到本案几个被告要求支付劳务费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被告湖南恒越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转账支付凭证、《湖南恒越工程劳务有限公司就阳集尧实际施工负责的梧州-那坡公路平南至武宣段施工图阶段工点地质勘查项目开票及转账汇总》;被告数智交院公司提供的《结算协议》、《项目结算支付协议》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院认为,数智交院公司分别与湖南恒越公司、杭州环岩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分别承包了梧州-那坡公路平南至武宣段高速路两个不同标段的地质勘查工作,数智交院公司与湖南恒越公司、杭州环岩公司存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阳集尧挂靠被告湖南恒越公司和杭州环岩公司进行施工,阳集尧才是案涉梧州-那坡公路平南至武宣段高速路两个不同标段的地质勘查工作的实际施工人,本案原告与湖南恒越公司、数智交院公司、交通设计集团之间均没有合同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湖南恒越公司、数智交院公司、交通设计集团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阳集尧已与湖南恒越公司、杭州环岩公司分别进行结算,且已支付完毕工程款,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阳集尧签订了相关的合同,阳集尧虽然承认与阳赛尧合伙施工,但双方亦没有签订合同,没有证据证实双方已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故原告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西谐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646元,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7823元,由原告广西谐冠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蒙玉连
二○二三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王东
书记员 陈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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