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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某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住荣成市,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汤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13日被荣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1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以下简称某财险荣成公司)。本律师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背景2016年6月12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汤某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南路由北向南行驶,行至荣成市奥孚家具红绿灯路口南道路处,与曹某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曹某脑挫裂伤及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6年6月13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诉称,此次事故给其造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某币(以下币种均为某币)243078.42元(已扣除被告人汤某支付的医疗费),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汤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汤某具有自首情节,请求判处缓刑。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提出的答辩意见是,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4时58分许,被告人汤某饮酒后驾驶鲁K×××**号小型轿车,沿荣成市东山南路由北南行,行至荣成市奥孚家具红绿灯路口南道路处,与曹某推自行车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时相撞,致曹某脑挫裂伤及急性硬膜下血肿,急性硬膜外血肿,其伤势构成重伤二级,两车损坏。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汤某驾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汤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次日,被告人汤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汤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的陈述,证人季某、张某、宋某、陈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山东天弘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视听资料,警情处置指令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保险单,扣押清单,查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曹某的户籍自2008年迁入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xx号楼xx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此次事故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一处九级伤残、二处十级伤残,给曹某造成经济损失343446.07元,其中医疗费131431.11元,后续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0元,残疾赔偿金151416元(31545元/年×20年×24﹪),护理费10370.96元(31545元÷365天×120天),误工费2332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800元。被告人汤某已支付医疗费111607.90元。鲁K×××**号小型轿车在某财险荣成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人汤某已就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的经济损失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项已清结,被告人汤某取得曹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户口本、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威海市恒源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单据、鉴定费单据、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汤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且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因被害人曹某自2008年迁入荣成市桃园街道办事处xx号楼xx室,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经济损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鉴定费并非本次事故直接损失,故对鉴定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财险荣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为保护公共安全,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某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汤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荣成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12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车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取保候审。本律师为被告人车某的辩护律师,山东中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背景2018年8月12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车某与被害人徐某因先前积怨,在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泊于镇松徐家村电房北侧农田里发生口角,进而相互殴打、撕扯,导致徐某右上颌骨额突骨折、双侧鼻骨骨折、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徐某所受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身份证明、抓获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车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车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小,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另查明,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履行了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被害人出具谅解书。诉讼中,本院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对被告人是否适合社区矫正进行调查,结论为:建议对其适用社区矫正。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因邻里纠纷而起,被害人对事发虽有一定过错,但不属重大过错,辩护人关于此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车某在庭审阶段对指控事实供认不讳,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且系初犯、偶犯,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车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车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亚?1,男,1976年8月20日出生,现住新疆麦盖提县。原告诉讼代理人:夏提古丽?艾海提,新疆刀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1,男,1969年02月28日出生,个体。户籍地址:新疆巴楚县。原告亚?1与被告刘1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1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亚?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定金30,000元,违约金30,000元,利息为831元;二、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1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在麦盖提县七社区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在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建定金3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定金30,000元,被告承诺在2022年6月10日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清,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刘1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举证。上述事实,原告身份证明、收条(1份),微信聊天记录,麦盖提县县昂格特勒克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1份)。证明,被告应退还原告30,000元定金。微信聊天记录证明,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中承诺6月10号之前付不清30,000元,如未原定时间退清,付3,000元违约金。本院对原告提供的收条予以确认,对我微信聊天记录待证的事实与案件事实相应予以确认,对麦盖提县县昂格特勒克乡农村信用社贷款凭证与案关联性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据证明,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9月,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将在麦盖提县七社区房建工程承包给被告,在2021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房建定金30,000元,被告当场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定金30,000元,被告未开工,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退还定金30,000元,被告与原告微信聊天中承诺在2022年6月10日退清,如未约定时间退清愿意支付违约金3,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清,原被告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致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协商定金协议,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之间的定金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约定的定金30,000元,但被告在收取定金后未按照约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定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对违约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本案原告主张被告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承诺在2022年6月10日退清,如未约定时间退,愿意支付3,000元违约金,被告刘1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及质证的权利。且双方的微信聊天内容与案件事实相应,原告主张被告刘1支付违约金3,000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利息,本案中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定金不足以弥补被告刘1因违约造成损失相关的证据,利息831元,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八七、五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1返还原告亚?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定金30,000元,违约金3,000元,合计33,000元;二、驳回原告亚?1的其他诉讼请求;三、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5.78元,减半收取为322.89元(原告预交),诉讼财产保全费358.31元,合计681.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刘1负担662.5元。审判员 布合里其?玉素甫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尤里都孜?库尔班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六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七条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八条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的,对方可以请求赔偿超过定金数额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耿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某。被告:宁夏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1,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2。被告: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某。被告: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被告: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某。审理经过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财务公司)、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大古公司)、宁夏XX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能源公司)、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芳,被告XX大古公司、XX财务公司、XX能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七名被告连带支付承兑汇票票面金额10万元,并支付自应当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付款义务之日止的利息;2.依法判令七名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是北京市境内的高新技术企业,是票号为...的最终持票人,该票据信息如下:票据号码为...,出票人为XX大古公司,承兑人为XX财务公司,票面金额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2018年12月3日,原告依法提示付款,截止至2019年11月26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被告XX能源公司、XX大古公司辩称,一、原告应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并遭拒绝,方可向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不能出具付款人的拒付证明的,无权向被告行使追索权,其诉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XX财务公司辩称,一、被告未拒绝付款,原告诉讼无依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均应依法驳回。二、原告票据状态显示“逾期提示待签收”,原告应当作出合理说明,未作出合理说明前我公司有权不予兑付。三、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依法应予以驳回。被告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原告未提交行使追索权去年必须提供的拒付证明,丧失对前手的追偿权;涉案票据已超过票据时效期间。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未作答辩。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票据信息首页,证据目的:该票据的基本信息真实有效,票据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且有“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和“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字样,承兑人被告1应在票汇到期日支付票面金额给原告。证据二、票据背面背书流程,证据目的:该票据连续背书无误,原告是票据的最终持票人。证据三、票据提示付款交易流水信息,证据目的:原告在规定时间内提示付款,操作流程无误,业务状况长时间为“银行处理中”,可视为XX财务公司拒付。证据四、技术服务合同,证据目的:原告与山东XXXX工业气体有限公司有正常服务合同,2018年6月7日,山东XXXX工业气体有限公司以该汇票支付给原告技术服务费,该票据属于原告正常经营所得。证据五、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公告,证据目的:XX财务公司承认到期未兑付,即事实为在到期日拒付了相关票据。被告XX能源公司、XX财务公司、XX大古公司对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财务公司没有拒付。对证据四因原告没有提交发票,不予认可。对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有异议,公告的额内容没有拒付的意思表示。被告XX能源公司、XX财务公司、XX大古公司为其抗辩,提交以下证据:《自治区进驻XX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据以证明:XX财务公司多名高管涉嫌票据犯罪,正在接受公安机关的侦查,且原告未依照《自治区进驻XX石化集团工作组第一次公告》至XX财务公司进行合法性审查登记,本案纠纷事由与犯罪行为可能有关,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明财务公司拒付。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实原告系涉案票据的合法持票人;对被告XX财务公司、XX能源公司、XX大古公司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8年6月7日,原告收到案外人山东XXXX工业气体科技有限公司向其背书转让的票号为130887109520120180530202051122(金额为1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8年5月30日、汇票到期日为2018年11月30日)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一张。汇票出票人为XX大古公司,收款人为XX能源公司,承兑人为XX财务公司。出票当日承兑人XX财务公司办理了承兑,承诺汇票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汇票“可转让”。涉案汇票连续背书转让至原告处。票据到期后,原告通过系统提示付款,XX财务公司未付款,现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因各被告一直未向原告付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8年7月10日,XX财务公司发出公告,载明:“因其公司工作上的失误,造成持有票据未能如期兑付。公告1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本周兑付,持有10万元-50万元(含)到期尚未兑付票据于7月16日-20日兑付。在此期间已经到期及即将到期尚未兑付的票据,于下周一另行公告……”。2018年11月17日,XX财务公司、XX石化集团有限公司发出公告,载明:“一、XX集团、XX财务公司将在地方政府和监管部门的监督指导下,积极稳妥解决XX财务公司到期票据兑付问题。二、XX集团、XX财务公司将积极筹集兑付资金,依法制定兑付原则和可行的兑付方案,并适时公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票据追索权是指票据到期不获付款或期前不获承兑或有其他法定原因时,持票人在依法履行了保全手续以后,向其前手请求偿还票据金额、利息及其他法定款项的一种票据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不行使而消灭。本案票据于2018年11月30日到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持票人提示付款的,付款人必须在当日足额付款。案涉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待签收,故原告至迟应于2018年12月10日便已知被拒绝付款。原告于2020年1月14向本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6个月的票据追索权利时效期间,故其他被告不承担付款责任。但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被告XX大古公司,其签发汇票后,即承担保证该汇票承兑和付款的责任。承兑人被告XX财务公司,承诺到期后无条件付款,故应由承兑人及出票人承担付款责任。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主张票据款本金的诉请,应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票据到期后,其向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追偿过,但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票据纠纷案件时,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不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票据欺诈犯罪嫌疑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嫌疑线索提供给有关公安机关,但票据纠纷案件不应因此而中止审理。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以违法手段取得票据,且原告与各被告之间发生的是票据纠纷,属于民事法律关系,故本案不适用“先刑后民”原则予以中止审理或驳回起诉。被告张家港XXX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上海XX实业有限公司、苏州XXX新材料有限公司、山东XX新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电子银行承兑汇票金额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票据金额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北京XXXX气体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XX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宁夏灵武XX大古储运有限公司负担。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出生于宁夏中宁县,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中宁县。2018年1月30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决定逮捕,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芳,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XXX,汉族,无业,住中卫市。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4月2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决定逮捕,6月11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陈律师、鲁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决定逮捕,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管律师、马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决定逮捕,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高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XXX,初中文化,住中卫市。2018年5月22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决定逮捕,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牟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中卫市。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依法逮捕,7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决定逮捕,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谢律师原审被告人:朱某,出生于宁夏中卫市,公民身份号码XXX,住中卫市。2018年4月21日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刑事拘留,4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2月6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6月2日被决定逮捕,6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辩护人:韩律师审理经过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2020年6月2日作出(2018)宁0106刑初***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任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原判认定,2013年1月6日,何某(已判决)、王某(已判决)作为股东注册成立宁夏X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公司),法定代表人为何某。2015年10月21日,X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梁某(已判决)。XXX公司隶属于宁夏XXX实业集团,何某系该公司及集团的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以投资集团旗下的合伙企业的名义,面向社会不特定的集资参与人与XXX公司签订《投资协议书》,以向不特定集资参与人承诺每月给付投资额1.5%-3%的分红等为利诱,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2015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在作为集资参与人向宁夏XXX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投资后,又以“口口相传”的形式介绍其亲友进行投资,并通过从其亲友及亲友所介绍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款中领取奖励,帮助公司吸收社会公众资金。截止2016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1向XXX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57份,吸收投资款合同金额284万元,包含拨币金额38.88万元。被告人利某向XXX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46份,吸收投资款合同金额150万元,包含拨币金额1.5万元。被告人李某2向XXX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37份,吸收投资款合同金额141万元,包含拨币金额1.8万元。被告人徐某1向XXX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23份,吸收投资款合同金额139万元,包含拨币金额8.6897万元。被告人张某向XXX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24份,吸收投资款合同金额80万元,包含拨币金额1.8万元。被告人朱某向XXX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18份,吸收投资款合同金额72万元,包含拨币金额0.9万元。被告人任某向XXX公司介绍投资者签订投资合同19份,吸收投资款合同金额44万元,包含拨币金额1.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李某1、利某、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李某2经公安机关查获到案。被告人李某1主动退款7万元、被告人利某主动退款200210.88元、被告人李某2主动退款50062.10元、被告人张某主动退款170148.94元、被告人朱某主动退款100125.03元。2019年10月9日,被告人徐某1向法院退缴5万元。还查明,被告人李某1的妻子李某某、女儿李某、女婿马某某不要求被告人李某1退赔损失,并对李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利某某收到利某退还投资款2万元。赵某收到利某退还投资款1万元。唐某收到利某退还投资款1万元。蒋某收到利某退还投资款1万元。刘某收到利某现金1.3万元。冯某收到利某投资奖金4800元。蒋某、蒋某某等18人对被告人利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徐某、徐某某等11人对被告人徐某1的行为予以谅解。汪某某、王某某等5人对被告人张某的行为予以谅解。郝某、朱某、韩某、田某某、朱某某、柳某分别收到被告人朱某支付合同转让款1万元至5万元不等,朱某等9人对其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基础信息、前科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投资合同、入伙协议、收款收据、付款凭证、情况说明、电子数据(光盘两张)、电子对账单、投资收益专项检查报告、收条、谅解书、债转股协议、证人徐某2、伍某、敖某的证言及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以高息为利诱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其中被告人李某1犯罪数额为245.12万元,被告人利某犯罪数额为148.5万元,被告人李某2犯罪数额为139.2万元,被告人徐某1犯罪数额为130.3103万元,被告人张某犯罪数额为78.2万元,被告人朱某犯罪数额为71.1万元,被告人任某犯罪数额为42.5万元,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但认定犯罪数额中应扣除拨币金额。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帮助何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依法对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张某、朱某、任某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利某、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2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1、利某、徐某1、张某、朱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李某1、张某、朱某、任某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专项资金审核结论的辩护意见,经查,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投资合同、入伙协议、收据等可以证实各集资参与人的投资情况,该投资收益专项检查报告结论内容真实、合法,予以采信。辩护人关于拨币不应计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未收集集资参与人的笔录,认定被告人吸收投资金额不准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投资合同、入伙协议、收据、投资收益专项检查报告等可以证实被告人吸收资金的金额,辩护人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为了获取高额利息及奖金收益,明知宁夏XXX投资有限公司不具有吸收公众存款的资质,仍然通过“口口相传”等方式向不特定公众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符合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构成要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向亲属朋友吸收的投资不应当计入犯罪金额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1对XXX投资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不明知,本案应以单位犯罪论处,且XXX公司的行为模式更符合参与传销活动罪,被告人不是领导、组织者,不属于追究刑事责任范围,碰对奖不是犯罪所得,不应退还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1、利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赔且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某2系从犯,具有坦白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徐某1具有自首情节,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张某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部分退赃,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朱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部分退赃退赔,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任某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关于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第(一)项、第三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2.被告人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3.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4.被告人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5.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6.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7.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8.在案已查封、扣押、冻结以及退缴的财产(详见证据六、二十一)依法处置,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朱某、任某继续退赔(同案何某、梁某已实际退赔的部分不再重复退赔。集资参与人退赔名单见附表)。上诉人李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量刑畸重,上诉人系从犯,有自首情节,一审自愿认罪认罚,案发后向刘艳退还1.1万元,故请二审法院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利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将上诉人的身份认定为精通业务员系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及最高院刑三庭就该意见答记者问的精神判决上诉人无罪,即使认定其有罪也应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上诉情况上诉人李某2提出,其主观上未意识到XXX公司在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客观上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父李光华的集资款应从其犯罪金额中扣除。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1.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2.《投资收益专项检查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当重新鉴定;3.上诉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其系从犯,应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其部分退赃,争取被害人的谅解,对社会稳定、缓解矛盾起到积极作用。综上,恳请对其适用缓刑,在最低幅度内判处罚金。上诉人徐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1.原判无法排除上诉人获取奖金系合法投资所得,且认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有误;2.原判量刑过重,应对其适用缓刑。上诉人张某的辩护人提出,其有自首情节,系初犯,且认罪、悔罪,系从犯,故应对其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任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原判定罪、量刑均无异议,但对原判判决任某退赔42.5万元有异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第八项。原审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提出,其具有自首情节,系从犯,退赔部分赃款,认罪悔罪,社会危害性小,建议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本院查明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及采纳的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张某、任某、原审被告人朱某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公款,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中,上诉人李某1、利某、李某2、徐某1的犯罪金额系数额巨大。在共同犯罪中,各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减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利某、徐某1、张某、任某及原审被告人朱某自动投案,如实交代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2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李某1、利某、徐某1、张某、朱某取得部分集资参与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应对其适用缓刑等上诉及辩护意见均予以采纳,关于各上诉人及辩护人提出本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原判认定数额错误、责令退赔不当等上诉及辩护意见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均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上诉人及原审被告人均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第三条第一、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维持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刑初***号刑事判决第八项;二、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2018)宁0106刑初***号刑事判决第一至七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利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2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某1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七、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任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九、原审被告人朱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小学文化。辩护人吕鲜红,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鑫,男,汉族,1991年2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德令哈市,小学文化。辩护人孔令春,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赵某平,男,汉族,1982年5月19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辩护人梁琨,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蒲某,男,汉族,1978年12月6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辩护人李慧玲,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某,男,汉族,1986年12月7日出生于青海省乐都县,小学文化。辩护人许洪炳,青海长佳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记录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以格检公诉刑诉[2018]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犯盗窃罪,于2018年9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10月15日、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格尔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德良出庭支持公诉,四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期间,要求公诉机关补充证据一次,现已审理终结。案件基本情况时间线庭审中,五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出具的定罪、量刑证据均不持异议。但被告人王某提出,盗窃过程中,因被他人发现而犯罪未能得逞,应以犯罪中止论;五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因被害单位报案时间晚于案发时间二日,故公诉机关出具的提取笔录、称量笔录等证据无法印证,被称量的提取物品与被盗物品是否为同一物且数量是否一致的客观事实,且价格认定结论书中据依认定盗窃价值的交易价格高于本地区的市场交易价格,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该案盗窃价值数额巨大,即无证据佐证又不能排除合理怀疑;案发时,被盗物品虽已从厂区内被转移至墙外,但因厂区保安巡查而被发现,致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被告人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在此犯罪中起了次要、辅助作用,属从犯;且鉴于四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认罪、悔罪且未造成被害单位实际经济损失之情,建议依法适用缓刑;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带领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被告人蒲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电话劝导下,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预谋盗窃青海西豫有色金属公司铅浮渣。 2018年5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鑫驾驶装载机从该公司西渣厂装载铅浮渣并驶出厂区,将铅浮渣卸至被告人王某、赵某平、蒲某、周某等待转运的该厂区东南角围墙外后返回厂区。随后,四被告人在将铅浮渣转移至偷运的车辆内时,被巡检至厂区外围的该厂工作人员发现,随即四被告人驾驶车辆逃离现场。 2018年5月20日,格尔木市公安局对该厂东南角围墙外堆放的铅浮渣提取、称量后,总质量为3.02吨。被盗物品经格尔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3.624万元。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归案后,带领侦查人员将同案犯赵某平、周某抓获。2018年5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蒲某在接到被告人王某电话劝导后,主动前往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证实上列事实的证据有报案材料及陈述;受案登记表及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笔录;刑事照片;格尔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及青海西豫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检斤计量单;检测报告及价格认定结论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五被告人的供述、辨认及指认笔录。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五被告人盗窃的事实。上述证据为本案的定罪、量刑依据。裁判分析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各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五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数额不当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证实涉案物品总质量为3.02吨的相关证据,在提取、称量物品时虽有瑕疵,但经补强后能够做出合理说明,且当庭出具的被告人赵某鑫以往在侦查机关的多次供述及其他相关证据能够印证此事实,价格认定结论书中价格认定过程及方法与客观实际、当即市场成交价相吻合,辩护人就此也未在庭审中出具证实其意见的相关证据,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以未遂论的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出具的大量证据,可证实被盗财物已发生转移的事实,但纵观全案及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可印证,五被告人虽已着手实施了盗窃行为,但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其主观的盗窃犯罪意图未能全部展开,客观的盗窃结果也未能发生,致使盗窃犯罪在未完成的状态下停止下来,应以犯罪未遂论,故该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人王某提出属犯罪中止的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赵某鑫、赵某平、蒲某、周某的辩护人辩称,四被告人属从犯的意见,经查,五被告人在主观上对其行为属盗窃具有明知性,客观上积极实施,所起作用相当,且涉案财物为大宗物品的实际性状,也能佐证五被告人需在紧密配合下才能够完成被告人财物发生转移的客观实际,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此起犯罪中,被盗物品价值巨大,且多人实施,主观恶性、社会危害性及人身危险性相对较大,故四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依法对四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五被告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迫使犯罪未能得逞,属犯罪未遂,均依法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赵某鑫、赵某平、周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罪行,均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同案犯,属立功,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及《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之规定,判决如下:判决结果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二、被告人赵某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三、被告人赵某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四、被告人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19年11月19日止)五、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5月20日起至2020年5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解除同居关系协议书(样本)? 协议人甲方:?男,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址:? 协议人乙方:?女,汉族,?年?月?日出生。? 身份证号码:? 住址:? 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后,一致同意解除同居关系,现就财产分割及非婚生子女抚养问题达成如下协议:? 一、甲、乙双方自愿解除同居关系,同时考虑到双方已同居多年,甲方自愿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元(大写)作为乙方的生活费(不要约定为青春损失费,因为法律不支持)。? 二、子女抚养条款:非婚生子女由女方抚养,由男方一次性给付生活费人民币?元整(教育及医疗费用另行协商支付),在签订本协议的当日一次性支付。若乙方及其亲属有虐待或者其它不利于子女成长的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时,甲方有权变更监护权,同时乙方应支付给甲方¥:?元(大写)作为赔偿。? 三:男女双方同居期间共同财产的处理条款:? 1、同居期间电脑、洗衣机、冰箱、电炉,现协商归甲方所有。? 2、同居期间甲(乙)方所购买的财产(如.....等)归甲(乙)方所有。? 3、一方专有的物品如首饰、个人存款、房产等及各自生活用品归自己所有,另一方不得提出要求。? 4、其它未列出的财产归乙方所有。? 四、女方现已怀有身孕,双方一致同意采取提前终止妊娠手术处理,由此而产生的相关医疗费用由男方全部支付。? 五、债权债务处理条款:?至本协议签订之日止,甲、乙双方无共同债务,为防止一方伪造债务,侵吞另一方个人财产。故在本协议生效后,另行出现的“共同债务”由男女双方各自负责自行解决。各自名下债权(债务)由各自依法享有(承担)。? 六、鉴于甲方现无住所,乙方同意甲方暂时居住于现房屋,甲方同意于****年**月**日前搬离乙方住所,若到期甲方不搬离,乙方可强制甲方搬离乙方住所,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否则乙方可到甲方单位(父母等亲属住处)请求甲方单位组织(父母等亲属)出面协商解决。甲方在居住期间和搬离后不得破坏任何房产及物品,否则,照价加倍赔偿。? 七、双方签订本协议之后,甲乙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扰乱对方正常的工作和生活,否则应赔偿对方人民币?元(大写)。? 八、探视条款:男方每月可探望女儿(儿子)?次?,在每月的第一个星期六早上八时接女儿(儿子)到其居住地,于星期日下午五时送回乙方居住地,如遇特殊情况或国家法定节假日探望,可提前一天与女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后男方才能取得该次探望的权利。一方行使探望权时不得有破坏另一方正常生活的行为,且必须以有利于子女成长的方式来行使。? 九、双方签订本协议后,如必须协助乙方办理有关登记的事项,另一方必须本着善意的原则协助办理(如房屋登记、过户等)。? 十、其他约定:? 十一、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均具同等法律效力,在双方签字后立即生效。? 十二、上述内容是我们双方经过慎重考虑、反复协商的,是真实无误的,我们保证执行并对此承担法律责任。? 甲 方: 乙 方:? --------------------------------------------------------------------------------? 年?月?日 年?月?日? 协议签订地:?(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使用时根据实际情况作适当修改。)注:本文系转载,仅供普法学习。
离婚一年多了,她摆脱了穷困,便越来越渴望能够和女儿一起生活,于是,女子起诉前夫,要求变更抚养权。近日,思明区法院审理此案,并作出判决,法院支持了女子变更抚养权的诉求。 案情 2014年8月,阿香和阿龙经过法院判决离婚,时年8岁的女儿被判给阿龙抚养,而阿香须每月支付600元抚养费。可是多年来,双方常因为探望女儿和女儿的抚养问题发生争执。 根据阿香的说法,周末或者节假日她到阿龙那儿接孩子,准备和孩子住几天,阿龙常常不配合,有时双方争吵起来,逼得她不得不报警。当初离婚是因为她没有稳定的工作,而且居无定所,才愿意让女儿跟随前夫,一年多过去了,自己的经济情况已经有了很大的好转,还特地把房子租在女儿的学校附近。希望法官能支持她变更抚养权的申请,并由前夫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 阿龙则指责阿香,经常不按时支付抚养费,经常数月不来探望女儿。阿龙坚决不同意女儿跟随前妻。 法院判决 法院审理认为,阿香从离婚至今工作情况和居住情况都有了改善,同时,考虑到婚生女“想和妈妈住”的意愿,并且她即将进入青春期,母亲相对父亲来说更具引导及照顾的便利。因此,法院支持阿香关于变更抚养权的诉求。另外,考虑到阿龙的经济收入,酌定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800元,至婚生女独立生活为止。
虹口区222街坊房屋征收四至范围为:东至俞泾浦,南至青云路,西至弄地,北至恒业路。具体地址为:青云路117号-193号(单号),167弄全部,185弄全部;恒业路314号-360号(双号),340弄全部;西横浜路425号-453号(单号),436号-468号(双号),381弄全部,385弄全部, 435弄全部,434弄全部, 440弄全部, 450弄全部, 466弄全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 ? ?2017年5月16日
五、王桂先受贿案案件特点:典型的环境监管人员职务犯罪案件,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加大对环境执法人员职务犯罪打击力度的发展态势。案件类型:环境刑事案件案号:(2014)淮中环刑初字第0001号案情:被告人王桂先,原任淮安市环境监察局(支队)局长(支队长)。2009年至2013年,被告人王桂先在担任淮安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淮安市环保局)开发处处长、淮安市环境监察局(支队)局长(支队长)期间,利用职务之便收受监管企业贿赂折合人民币454513.25元,美金6000元,并为相关企业在排污督查、技改项目审批、蒸汽锅炉建设等方面提供便利。裁判: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桂先利用职务之便,通过其女儿挂名领薪方式收受监管企业贿赂,以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鉴于被告人王桂先有自首、立功以及积极退赃等法定及酌定减轻、从轻情节,最终判决被告人王桂先有期徒刑七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五万元,其受贿犯罪所得赃款人民币454513.25元,美金6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评析:从2013年至2014年8月,江苏法院审结的与环境监管相关的职务犯罪共14件。其中仅2014年就受理了9件,案件数量呈现明显上升态势。从审结的8件案件中,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1人,5年以上有期徒刑5人。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王桂先女儿在监管企业挂名领薪,其明知而未制止,该行为构成受贿罪;其放纵对监管企业的监督和检查,收受相关企业负责人赠送的现金以及购物卡,为相关企业提供方便,也构成受贿罪。其受贿行为虽然没有对环境造成直接污染或者有严重的后果,但其行为在侵害国家公职人员职务廉洁性的同时,也对整个社会环境造成了负面影响。环境监管人员运用手中的权力,接受监管企业贿赂并且为其提供方便、放松监管,其侵害的不仅仅是公职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同样危害了环境法律保护体系。因此,从这个角度出发,对此类犯罪也应当加大打击力度,量刑时在同等条件下从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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