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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说法:强奸罪与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区别

发布者:黄乘高 律师|时间:2023-06-06|1043人看过

案例说法: 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与强奸罪的区别【案情简介】:张某与李某陌陌里相识,李某在一酒吧从事高端酒水推销服务。

张某应李某约,在其工作酒吧搞消费。

两人遂以交友目的交往,某日,张某约李某喝酒,当日被李某及其朋友灌醉,次日张某约李某见面谈昨晚喝酒之事,因话不投机张某将李某打了一巴掌。

随后,张某打车叫李某到其出租屋,李某一路相跟张某到其出租屋,在屋内张某欲对李某发生性关系,李某对张某说自己出于生理期,张某放弃发生性关系想法,后又要求李某为其进行口交行为。

李某半推半就的答应张某要求,张某将精液射在李某头部。

事后李某,离开出租屋,数小时后报警。

【公诉】张某被捕后,检察机关以张某涉嫌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提起公诉。

因张某主动放弃了发生性关系的想法,未将张某以涉嫌强奸罪立案。

【律师介入】;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张某后,经比对李某报案材料及张某口供,发现张某从公共场所将李某带回出租内,整个过程中,李某有三次机会可以脱逃,期间张某不存在强制猥亵李某到其出租屋内的行为。

经现场查看监控,律师向检察机关提请调取现场监控,后,检察机关采纳律师意见撤销对张某从公共场所强制猥亵李某到出租屋的指控。

仅指控张某在出租屋内临时起意产生对李某猥亵行为。

张某最终获得减刑,被判处1年零三个月的有期徒刑。

点评: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法定5年以下有期徒刑。

许多受害人在报案中,往往会夸大事实,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因心智商不全,不能正确表达经过,造成加重刑法于犯罪嫌疑人的假象。

特别对于强奸犯罪嫌疑人,往往不像其他犯罪嫌疑人那样受到人尊重,在公安机关向其讯问时,往往按照公安机关的思路回答,难免存在失实。

正确引导犯罪嫌疑人客观讲述案件真实情况,将有助于避轻就重,冤假错案的发生。

律师点评:强奸与强制猥亵妇女存在如下区别(1)犯罪主体不同。

强奸罪的主体为特殊主体,只有年满14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男子方可构成其罪;而后罪的主体为一般主体,年满16周岁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不论男女均可构成其罪。

年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自然人虽然能构成强奸罪,但不能构成后罪。

(2)有无奸淫的目的不同。

这是两者区别的关键所在。

强奸罪必须具有奸淫的目的,即其行为的意图是与之发生性关系,并在此目的的支配下实施了有关行为。

未实行性交的行为有的是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构成未遂;有的则因为同情受害人而自动放弃奸淫行为,从而成立中止; 后罪则无奸淫的目的,其是通过除性交以外的有关下流、淫秽的行为以兴奋、满足自己的畸形变态的性欲,或者通过侮辱妇女来寻找刺激,填补精神空虚。

即使没有意志以外的原因阻碍,其也不会也不想与被猥亵者发生性关系。

(3)行为方式不同。

强奸罪的行为方式表现为采取暴力、胁迫或其他手段强行与妇女性交,或者奸淫幼女的行为。

其本质在于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后罪的行为则表现为强制猥亵,是指男女之间除性以外实施的所有淫秽、下流的行为。

(4)所侵害的客体不同。

强奸罪所侵害的客体为妇女的性的不可侵犯的权利和未满14周岁幼女的身心健康; 后罪所侵害的客体则为妇女的人格尊严。

行为人首先出于猥亵妇女的故意后来又强行与之发生性关系,或者在对妇女强奸后又实施了一些猥亵行为的,属吸收犯,轻行为猥亵行为为重行为强奸行为所吸收,应当以强奸罪依法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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