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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改制解除劳动关系但未进行经济补偿金的应当认定劳动关系解除

发布者:熊垒 律师|时间:2023-06-06|424人看过

基本案情:2002年5月1日,王某富与煤机厂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王某富在煤机厂从事车工工作,合同终止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

2006年,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9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政发[2004]29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吉社试办字[2004]10号)、《并轨试点申请批复》等文件和政策,煤机厂进行并轨改制,解决富余劳动力问题。

王某富符合解除劳动关系、领取经济补偿金的条件,煤机厂依据上述文件和政策,解除了与王某富的劳动关系,但王某富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

并轨改制后,王某富不再为煤机厂提供劳动,煤机厂不再支付劳动报酬。

2006年年末,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也未接收王某富工作。

2012年,煤机公司申请破产,本院于同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破产申请,于11月19日作出裁定,宣告煤机公司破产清算。

破产程序至今没有终结。

一审法院观点:王某富与煤机厂签订过劳动合同,建立过劳动关系,但该劳动关系已在煤机厂并轨改制中解除。

煤机厂解除与王某富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央、地方关于并轨改制的相关政策,即使王某富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也不影响解除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

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后,因王某富并非改制后的煤机公司应接收人员,且王某富与煤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法院观点:王某富原为煤机厂职工,2005年煤机厂被确定为并轨试点单位,并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在吉林和黑龙江进行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的通知》【国办函[2004]1号】、《国务院关于同意吉林省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实施方案的批复》【国函[2004]35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吉政发[2004]29号《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吉林省完善社会保障体系试点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吉社试办[2004]10号《关于印发<吉林省省直国有企业妥善处理下岗职工劳动关系促进再就业试点实施意见>的通知》等文件的规定,进行并轨试点工作。

对于下岗职工的劳动关系问题,上述文件规定对于劳动合同期限未满的,企业应当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王某富即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应当与煤机厂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

故煤机厂解除与王某富的劳动关系,符合中央、地方关于并轨改制的相关政策。

本案一审判决关于即使王某富没有办理解除手续、没有领取经济补偿金,也不影响解除的效力,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认定,并无不当。

王某富关于用人单位违反法定程序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煤机厂改制为煤机公司后,因王某富并非改制后的煤机公司应接收人员,且其与煤机公司之间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实际提供劳动,故原审判决确认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错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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