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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世星—《浅议建立对划拨地权的执行“两分制”》-人民法院报

发布者:李世星 律师|时间:2023-08-02|4802人看过

后物权法时代,由于物权法体系对有关土地的权利作了较为系统的规定和保障,这就深刻地影响着法院对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案件的执行,笔者就此谈几点看法。

一、法院对划拨地权的“执行瓶颈”

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可以采取出让或者划拨等方式。

”因此,对通过出让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法院可以直接执行,目前对此没有异议。

有争议的是对通过划拨方式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处置,这也是当前法院执行工作中所遇到的瓶颈问题。

划拨地权能否执行,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可流转的生产要素。

在改革开放之前,城市土地利用不作公益事业和工商经营目的之分,均是通过划拨方式进行即“单轨制”。

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建立和完善,国家又建立起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制度,从而形成了“双轨制”。

在现行法律体系下,我国基本上不存在通过划拨方式来取得以工商经营为目的的建设用地使用权,除非是经过县级以上政府特别批准的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划拨地权主要出于国家机关、军事、公益事业等目的。

因此,我们要解决的问题是在尚未建立起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主要方式的土地市场之前,怎样处理历史遗留下来的以工商经营为目的的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执行问题。


二、对划拨地权的执行“两分制”的法理诉求

法院对涉及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案件的执行可以作“两种目的”和“两个时期”之分,即执行“两分制”。

“两种目的”是指划拨地权用于公益事业和工商经营两种目的。

“两个时期”是指在形成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地权为主要方式的土地市场之前和之后的两个时期,可以土地管理法、物权法的出台作为分水岭。

在这之后设立的划拨地权,不管是出于公益用途目的还是经特许作为工商经营,一律不具有直接流转性,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法院不得执行。

对于在这之前已经存在的划拨地权则可一分为二,分别对待。

其中作为公益事业用途的划拨地权,在未取得有权机关审批或抵押的情况下,法院也不得直接执行。

但是,作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以工商经营为目的的划拨地权,法院则可径行执行。

第一,从物权法角度看,划拨地权是指权利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对国家享有所有权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属于法定物权,具有物权的性质和功能。

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用于工商经营目的的划拨地权,在一定条件下,还应当享有对该用益物权本身的处分权,其具备的处分条件就是按规定和程序交纳土地出让金。

在传统观念中,划拨地权是不能处分的,因为划拨地权是国家在土地使用人缴纳补偿、安置等费用后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后无偿取得的建设用地使用权。

然而,对于那些历史上遗留下来用于工商经营目的的划拨地权是否都是无偿的呢?应该说是否定的。

可以说绝大部分用于工商经营目的的划拨地权都是投入了相当多的资金并经使用人长期的开发和经营才形成了附有较高增加值的成熟土地。

也就是说,作为划拨地权的用益物权人也是有偿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只是相对来说,少交纳了土地出让金而已。

所以,对于历史遗留下来的用于工商经营目的的划拨地权,该物权人可以处分该用益物权,只是必须按规定补交土地出让金。

因此,根据法无禁止即是权利的法理,推定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对历史遗留下来的以工商经营为目的的划拨地权进行执行时,法院有权径行执行,不必经相关部门批准。

第二,作为历史遗留下来的以工商经营为目的的划拨地权的物权人,基本上是国有企业。

在现代市场经济体制下,其具有独立的企业法人主体地位,对其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同时,也以其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学界通说认为,国有企业法人财产权是以企业法人财产所有权为核心,包括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权利在内的综合性财产权。

在这之中,划拨地权是国企享有的重要物权,从性质上看,它是国家对国企的一种投资。

因此,作为独立法人的国企应该取得国家对其投资的包括划拨地权在内的财产处分权。

否则,何谈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权。

第三,国有企业只有取得历史遗留下来的划拨地权的处分权,才能与其他市场经济主体处于同一起跑线,否则,就会形成事实上的地位不平等和竞争不公平。

在市场流转中,随着交易主体之间债权债务的不断产生和消灭的循环,就会出现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从而陷入破产的情况,并直接导致部分国企被动地将划拨地权参与到市场流转而由市场重新配置的结果发生。

如果国企对其享有的划拨地权没有处分权,那么债权人的权益也可能得不到保障,只能自认倒霉。

从社会正义的维护上看,这是不合理的。

所以,其应当享有对历史遗留下来的以工商经营为目的的划拨地权的合法合理的处分权。

对此而引起的执行案,法院也应当有权径行执行。


三、对划拨地权的立法建议和执行程式

立法机关应明确划拨建设用地使用权的性质和法律地位以及对其被划拨后是否属使用权人的财产,是否作为国家对使用权人的出资,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是否享有司法豁免权等等。

如果享有则出资人应在豁免范围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对其的处置方式和程序等,以便法院在对涉及划拨地权的执行时能正确适用。

执行程式应为,首先,对涉及执行的划拨地权进行“两分制”式区分,标准就是前文所提出的“两种目的”和“两个时期”的规则。

其次,在作出区分之后,可以分三种情形来处理:一是对用于公益目的的划拨地权,不管是在哪个时期取得,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法院一律不得执行;二是对于在形成了以出让方式取得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主要方式的土地市场之后,以划拨方式取得的用于工商经营目的建设用地使用权,未经有权机关审批,法院也不得直接执行;三是对于在这之前取得的用于工商经营目的的划拨地权,法院可以径行执行。


(作者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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